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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壹點貳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 實
一、李珮蓉於民國9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再於9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又於98、99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104 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5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
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5 年4 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少爺旅店112 室內,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5日0 時8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2134公克、驗後總淨重1.21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2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珮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
扣案之結晶2 包(驗前總淨重1.2134公克,驗後總淨重1.210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鑑驗書可憑;
復有玻璃球2 顆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查被告於9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
又自95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既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104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5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總淨重1.210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於鑑驗後,仍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扣案之玻璃球2 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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