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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屬於黃家富之犯罪所得紅色淑女單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屬於黃家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家富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家富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2 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 犯行所竊得之紅色淑女單車1 臺,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 犯行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部,由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市場內,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得1 千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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