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612,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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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11號、第6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志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志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102 年8 月11日服刑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又因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恐嚇安全、毀損5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上揭案件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就上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以103 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就上揭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隨後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4 年2 月26日期滿後,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6 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出監後復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楊明志到案後,於105年4 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楊明志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2 次竊盜行為:

(一)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50分),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5 巷口對面時,見花政宏所有之881-BAL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花政宏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機車停車格尋獲上開機車,經採集機車前置物箱內廢棄啤酒瓶口及吸管DNA送驗後,與楊明志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見陳鴻坤所有之ADT-072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陳鴻坤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 段306 巷內天藝工地前尋獲上開機車,經採集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安全帽內側前端DNA 送驗後,與楊明志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政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明志坦承上揭2 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花政宏、陳鴻坤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5911卷第9 頁、105 年度偵字第6900卷第8 頁),並有洲美街29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字第5911卷第16頁至第17頁);

又警員在尋獲上揭2 部失竊機車後,分別在車內遺留之廢棄啤酒瓶口、吸管及安全帽內採得被告之DNA 檢體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月4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 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字第5911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字第6900卷第26頁、第12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案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甫因於104 年8 月31日、10月10日兩次竊取機車,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考,顯係慣犯,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兩件竊盜犯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犧牲他人權益,謀求自己一時方便而已,並無可取,而由被告前述所為,並可知其欠缺法紀觀念,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查無其有利用竊得之贓車,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而2 部失竊之機車均已尋回,並已分別發還給失主花政宏、陳鴻坤,對2 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2 部機車均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此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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