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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妹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妹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李宛蓁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王妹珠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亟需金錢返還向他人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25日撥打電話向李宛蓁謊稱因投資資源回收事業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承諾將於2 個月之內還款,使李宛蓁誤信王妹珠有投資資金之需求,且有還款能力,並可於短期內按時返還,遂於同年月26日請其子吳侑達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郵局交付58萬2 千元予王妹珠,王妹珠則交付支票作為擔保;
再於同年月28日撥打電話以相同理由向李宛蓁借款37萬元,並承諾將於20日之內還款,李宛蓁仍陷於錯誤,復於同年月29日請吳侑達匯款36萬4 千元予王妹珠,王妹珠亦交付支票予李宛蓁作為擔保。
嗣因李宛蓁向王妹珠催討,王妹珠均拒未還款,李宛蓁持王妹珠交付之前揭支票經提示後亦均遭退票,李宛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妹珠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妹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07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3 頁,第22頁正背面,第27至28、35至36、47至50頁;
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宛蓁、證人吳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正背面,第25至27、34至36、53至55頁),並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3 張、退票理由單影本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妹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僅相隔3 日左右、施行同內容之詐術,先後2 次詐欺同一告訴人李宛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投票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資源回收事業、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詐得告訴人接續交付之款項後,用以返還其對於他人之債務,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犯後已先行返還告訴人20萬元(見偵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述如下),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3年12月23日至95年12月2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勵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7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4 萬元,餘款9 萬元於106 年12月28日前1 次付清,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5 年8 月16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現金94萬6千 元(計算式:582,000 +364,000 =946,000 ),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
惟查,前開犯罪所得之20萬元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
3、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前開犯罪所得之74萬6 千元部分(計算式:946,000 -200,000 =746,000 ),因尚未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仍屬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詳述如前,且調解金額與前開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相近,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退讓並相互同意所得結果,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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