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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裕欽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通行而搬移蕭健宏停放之機車,遭蕭健宏阻止,竟徒手毆打蕭健宏臉部,致蕭健宏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擦傷、額頭脖子及前胸紅腫、嘴唇撕裂傷,認李裕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蕭健宏提告李裕欽,公訴意旨認李裕欽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蕭健宏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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