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67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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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第388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邱淑妙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淑妙、劉培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書維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邱淑妙、劉培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淑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書維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書維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張書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387 號卷第19至20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

(二)告訴人邱淑妙、被害人劉培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1152 號卷,下稱11152號偵卷,第12至13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2310 號偵卷,第5 至7 頁背面)。

(三)告訴人邱淑妙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 紙(見11152 號偵卷第17頁)。

(四)被害人劉培仁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見12310 號偵卷第8 頁)。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4 年7 月31日104 合金西湖字第104002019 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 份(見11152號偵卷第25至29頁,12310 號偵卷第9 頁)。

(六)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於104 年4 、5 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建南路某網咖內遺失,且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黑條下方,伊於遺失前揭帳戶後並沒有通知銀行掛失,伊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來做為不法使用云云。

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皆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並分開存放,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同時遺失上開物品,實與常情有違。

復查,提款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張書維自承其於高中肄業後,曾在便利商店打工等語,足認其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 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淑妙成立調解(詳述如下),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詹翊志雖對上揭提供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告訴人邱淑妙、被害人劉培仁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該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淑妙等成立調解,另被害人劉培仁復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邱淑妙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邱淑妙新臺幣(下同)8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5 年8 月2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邱淑妙間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各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  │邱淑妙(│104 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於104 年6 月│80,000元  │被告上開合│
│    │告訴人)│29日9時許 │話向邱淑妙詐稱其│30日11時40分│          │作金庫帳戶│
│    │        │          │係邱淑妙之友人「│許,在臺北市│          │          │
│    │        │          │蔡靜慧」,已更換│內湖區成功路│          │          │
│    │        │          │電話號碼且因貸款│4 段70號陽信│          │          │
│    │        │          │需要,須邱淑妙前│商業銀行成功│          │          │
│    │        │          │往金融機構進行匯│分行,以臨櫃│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方式匯款。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2  │劉培仁(│104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於104年7月6 │100,000元 │被告上開華│
│    │被害人)│6 日10時許│話向劉培仁詐稱其│日10時許,在│          │南銀行帳戶│
│    │        │          │係劉培仁配偶林美│高雄市楠梓區│          │          │
│    │        │          │鳳之胞姐,急需款│後昌路720號 │          │          │
│    │        │          │項周轉,欲向劉培│彰化商業銀行│          │          │
│    │        │          │仁借款云云,致劉│北高雄分行,│          │          │
│    │        │          │培仁陷於錯誤而匯│以臨櫃方式匯│          │          │
│    │        │          │款。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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