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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8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零伍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肆只(皆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4 年6 月5 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幼」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而持有之。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17 號搜索票前往陳正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於上址2 樓客廳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5054公克)、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4 只、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正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8至72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41頁正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4 只,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22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陳正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幼」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數包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陳正雄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陳正雄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仍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尚能坦白、態度良好,同時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及自陳其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4 只(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及殘渣袋4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固分別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辯稱係之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遺施用工具,與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依卷證資料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係,則上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至本案另有扣案之分裝匙1 支、ELIYA 牌手機1 支、行動電話轉移棉棒3 支、GIONEE牌手機1 支、HUGIGA牌手機1 支等物,因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皆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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