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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更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之「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5 個、玻璃管吸食器1 支」更正為「當場扣得友人郭哲文、蕭靜婷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5 個、玻璃管吸食器1 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辰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秉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於103 年1 月28日再因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近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5 個及玻璃管吸食器1 支等物,均為被告之友人郭哲文、蕭靜婷所有,此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58至59頁、本院卷105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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