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文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張文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文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0頁
-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文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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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另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分別判處8 月(減為4 月)、8 月(減為4 月)、4 月(減為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判決處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處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贓物案,經上開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執視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家附近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11月5 日16時許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27 ng/ml,安非他命濃度325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文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文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0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正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7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復按,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文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文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距今相隔5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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