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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王富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之「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享來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享來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楙於本院105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富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以做泥水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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