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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201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庭毅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南港站」2 號出口外,趁陳瑋倚靠在手扶梯欄杆之際,被告朱庭毅遂將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IPHONE 6行動電話,無故自告訴人陳瑋所著短裙下方朝上,以此方式拍攝告訴人陳瑋所穿著之底褲及大腿內側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旁人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行動電話1 台。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瑋告訴被告朱庭毅妨害祕密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朱庭毅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湖簡字第201 號卷第4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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