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82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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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紙、被告王添福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添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其撫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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