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16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171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被告趙柏智與告訴人許躍瀚前同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鼎翼人力公司」(以下簡稱鼎翼公司)員工。
緣被告趙柏智懷疑告訴人許躍瀚在鼎翼人力公司散布對其不利消息,使其離職,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鼎翼人力公司大門前,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許躍瀚,致告訴人許躍瀚受有頭部、左前臂、左胸、左臉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趙柏智涉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躍瀚告訴被告趙柏智傷害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趙柏智所涉上開傷害罪嫌,業經雙方和解,並據告訴人許躍瀚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當庭撤回對被告趙柏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士簡171 號卷第1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