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265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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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貳只、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春香於民國105 年5 月某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某處,拾獲林家宇於同月在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口遺失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件1 張、健保卡1 張、學生證兼悠遊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將之侵占入己,並將款項花用殆盡;

復於同年7 月28日9 時許後某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某處,拾獲許盛捷( 原名徐盛捷) 於同年7 月28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而脫離其持有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件1 張、健保卡1 張、悠遊卡1 張、自小客駕照1張、現金2,000 元),將之侵占入己,並將款項花用殆盡。

嗣於105 年9 月4 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號前,為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押林家宇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許盛捷所有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自小客駕照各1 張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宇、許盛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春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所犯係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無從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林家宇、許盛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先後2 次侵占他人遺失、遭竊皮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被害人林家宇、許盛捷指證之遺失、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被告隨身皮包內起獲之各被害人證件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所犯兩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滿足貪念,將他人所遺、遭竊之皮夾及其內現金據為己有,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各次侵占之物價值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各次侵占所得,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又被告侵占林家宇之學生證及悠遊卡、許盛捷之悠遊卡,考量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侵占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林家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許盛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駕照,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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