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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81 號、第112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智通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智通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三芝區公所農經課職員江宗翰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另與告訴人江永義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和解筆錄、收據及匯款單據各1 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破壞剪1 支及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連同扣案部分,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基於沒收已非刑罰之一種,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不使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得利,故於被害人所失之物業經發還,犯罪行為人已無不法所得時,即有規定不得宣告沒收之必要,否則有剝奪犯罪行為人逾犯罪所得財產之嫌,將與刑罰無異;
同理,於犯罪行為人已實質賠償被害人所失時,於其賠償之範圍,應認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已等同遭受剝奪,自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三芝區公所之代理人江宗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自助洗車機水槍1 支(價值約3,500 元)部分,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江永義達成和解,並願賠償2 萬元,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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