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282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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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鈉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鈉枝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錢鈉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57分許,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圍牆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湧泉寺」寺廟內後,再至該寺廟內許秀菊所居住2 樓住宿區之臥室房間內,先盥洗後徒手竊取寺廟內所有之灰色中褂及短褂衣物各1 件,得手後並將之穿戴於身。

嗣於同日15時許,為許秀菊發現錢鈉枝穿著上開衣物在該寺廟內徘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錢鈉枝(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進入湧泉寺之臥室房間內,將寺廟內所有之灰色中掛及短掛衣服穿戴於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出家人的物品是共用的,湧泉寺的住持是我,且我只是借用,我沒有帶離現場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

經查,被告踰越圍牆進入湧泉寺內,侵入2樓住宿區之私人臥房內,並於該臥房內盥洗後,將寺廟內所有之中掛、短掛衣服穿戴於身上,而於寺廟內徘迴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暨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是認被告非湧泉寺內之修行者或出家人,其明知寺內之灰色中掛、短掛衣服非其所有,仍於盥洗後穿於身上據為己有,並在寺內徘迴走動,事後經告訴人告知其偷竊為犯戒,隨即脫下上揭衣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2頁),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又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是被告徒手攀爬圍牆踰越進入湧泉寺內,並進入寺內2 樓有人居住之住宿區臥房內先盥洗後徒手竊取寺廟內所有之灰色中褂及短褂衣服各1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自認係湧泉寺住持,並主張出家人衣物可以共用,因而竊取他人財物,觀其所為,尚不足取,然被告經告訴人表示偷竊為犯戒時,隨即脫下上揭竊盜之衣服,並丟還予寺廟臥房床上,顯有悔意,並經告訴人具狀不再訴究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被告盥洗後換穿他人乾淨衣服等竊盜之手段縱非可取,惟被告在湧泉寺內徘迴走動期間,並未再有覬覦、巡視或著手竊盜其他價值更高之財物,可認其主觀惡性非重,所竊得之盥洗資源及衣物價值尚非甚鉅,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侵害之法益輕微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件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判處免刑,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犯本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得之灰色中掛及短掛衣服各1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具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是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本件被告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客觀上除竊走湧泉寺內之灰色中掛及短掛衣服供己穿戴外,並有侵入該寺內2 樓住宿區內之臥房為盥洗之行為,然被告於盥洗時可能耗用之資源(如水或肥皂),雖於特定使用上(如公共澡堂或出租套房)具一般可交易之經濟價值,惟被告係於湧泉寺內住宅區之臥房內為盥洗,而寺廟均非以營利目的,多數廟宇亦常有開放供人洗滌鮮果或方便解手之處所,被告所竊得盥洗資源既不具可交易之經濟上價值,衡情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況告訴人對被告上揭行為已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詳如前述,若就其所竊得之盥洗資源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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