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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茹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茹楓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8 日經本院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後,雖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憑,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為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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