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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8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添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7288900 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1546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3936600 號函檢送之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3.被告張進添於本院106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最近一次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378號),猶不知警惕悔改,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利用被害人林稽宗住居處大門未上鎖,開啟大門侵入住宅竊盜,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尚未竊得財物,被害人並無財產損失,且據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告訴(見偵查卷第12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患有癲癇、多發性神經病變、酒精性精神病、高血壓、酒精性肝病變等疾病、輕度身心障礙(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入監前從事手機通訊業務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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