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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6日凌晨,被告鄭凱升騎乘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經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鄭凱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之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鄭凱升涉犯如上述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另案所犯,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起訴,由本院審理之105 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然查,本院受理之上開105 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案件業於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05 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則上開案件既已終結,且本件檢察官係於105 年12月16日始以士檢清孝105 毒偵2949字第14510 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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