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53,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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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卿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免刑確定。

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翌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卿(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查被告於87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起訴部分則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既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後,竟再施用,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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