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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冬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6號、105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冬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
事 實
一、芮冬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12月30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00號前停車格,見李俊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山葉牌、2001年出廠之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乃發動而竊取之,騎乘離開,嗣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後方(,已於翌日尋回發還李俊鴻);
㈡105 年1 月9 日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前,見徐珮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裕隆牌、1999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內有價值各為新臺幣2,000 元之行車紀錄器、瑞士刀)停放該處,乃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之,駕駛離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該車駛至上址後方棄置(,已發還徐珮嫥),惟行車紀錄器、瑞士刀則取走自用。
嗣經警調閱各該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鴻、徐珮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芮冬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先後竊盜機車、自用小客車(及行車紀錄器、瑞士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李俊鴻、徐珮嫥所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棄置汽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兩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101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3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於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圖私人利益而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機車、汽車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之行車紀錄器、瑞士刀,並未查扣,應以被害人所稱價額,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後,追徵4,000 元;
至竊得機車、汽車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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