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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鳴與告訴人陳加曼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發生爭執,被告陳又鳴誘使告訴人陳加曼自屋內離開後,急欲將大門關起,告訴人陳加曼見狀即將其手、腳伸入門內欲阻擋被告陳又鳴關門;
詎被告陳又鳴竟基於傷害犯意,仍數次用力將門關上,復將告訴人陳加曼往後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加曼受有右前臂瘀斑4*3 公分、右肘瘀斑2*2 公分、右髖瘀斑4*3.5 公分、右腳腫5*5 公分、右手第2 、3 手指瘀斑各1*1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又鳴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加曼對被告陳又鳴告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又鳴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陳加曼成立調解,告訴人陳加曼撤回對被告陳又鳴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05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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