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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傑凱犯業務侵占罪,共壹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罪所處刑期」欄所示之刑;
各罪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同日期欄內之侵占金額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蔡傑凱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受僱在孫滿芳主持之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員,負責處理對外事務、保管以財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名義開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提領款項代繳付客戶應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客戶新加坡商羅蓋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蓋特公司)、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格斯公司),其中羅蓋特公司將委託代繳付款項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雷格斯公司將委託代繳付款項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蔡傑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保管各該帳戶存簿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1 、2 、3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後,僅部分代繳客戶應付款,其餘如附表1 、2 、3 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308,742 元則侵占入己,挪供自已花用(至其挪用代繳雷格斯公司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1,220,156 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判決在案,與本件各筆侵占並未重覆)。
嗣孫滿芳死亡,由繼承人孫影真接手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接獲羅蓋特公司、雷格斯公司通知代繳款未付後,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影真(委由張澤平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傑凱(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將業務上所領取各筆代繳款予以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而財瑞會計師事務確接獲羅蓋特公司、雷格斯公司要求追查代繳款未付,經比對查證結果,確發現帳目、數額不符,所提領款項多數遭被告挪為己用,復有各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提明細資料、存簿、被告名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華南銀行現金支出傳票、羅蓋特公司函,可供相互比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應代客戶支付之各筆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依附表1 、2 、3 所示,被告同日多次提領部分,應屬接續而僅論一罪,其全部犯罪行為次數,應依日期不同各別算定,共計14罪而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僅因貪念圖己私利,挪用所領應代客戶支付之各筆款項入已,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惟念各次數量非鉅,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尚未和解賠償等情狀,爰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至其各次犯罪所得(全部合計2,308,742 元),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 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附表1(羅蓋特公司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元)│侵占金額(元) │各罪所處刑期│
├──┼──────┼───────┼─────────┼──────┤
│1. │103.07.25 │26,380 │26,380 │有期徒刑柒月│
├──┤ ├───────┼─────────┤ │
│2. │ │3,754 │3,754 │ │
├──┤ ├───────┼─────────┤ │
│3. │ │1,556 │1,556 │ │
├──┤ ├───────┼─────────┤ │
│4. │ │7,777 │7,777 │ │
├──┼──────┼───────┼─────────┼──────┤
│5. │103.08.20 │26,380 │26,380 │有期徒刑柒月│
├──┤ ├───────┼─────────┤ │
│6. │ │3,754 │3,754 │ │
├──┤ ├───────┼─────────┤ │
│7. │ │1,556 │1,556 │ │
├──┤ ├───────┼─────────┤ │
│8. │ │7,777 │7,777 │ │
├──┼──────┼───────┼─────────┼──────┤
│9. │103.10.03 │26,380 │26,380 │有期徒刑柒月│
├──┤ ├───────┼─────────┤ │
│10. │ │3,934 │3,934 │ │
├──┤ ├───────┼─────────┤ │
│11. │ │1,556 │1,556 │ │
├──┤ ├───────┼─────────┤ │
│12. │ │7,777 │7,777 │ │
├──┼──────┼───────┼─────────┼──────┤
│13. │103.10.21 │26,380 │26,380 │有期徒刑柒月│
├──┤ ├───────┼─────────┤ │
│14. │ │3,754 │3,754 │ │
├──┤ ├───────┼─────────┤ │
│15. │ │1,556 │1,556 │ │
├──┤ ├───────┼─────────┤ │
│16. │ │7,777 │7,777 │ │
├──┼──────┼───────┼─────────┼──────┤
│17. │103.11.21 │26,380 │26,380 │有期徒刑柒月│
├──┤ ├───────┼─────────┤ │
│18. │ │3,754 │3,754 │ │
├──┤ ├───────┼─────────┤ │
│19. │ │1,556 │1,556 │ │
├──┤ ├───────┼─────────┤ │
│20. │ │7,777 │7,777 │ │
├──┤ ├───────┼─────────┤ │
│21. │ │50,362 │32,980(2,305 + │ │
│ │ │ │8,331 +14,526+ │ │
│ │ │ │7,818 ) │ │
├──┼──────┼───────┼─────────┼──────┤
│22. │103.12.12 │17,382 │17,382(10,856+ │有期徒刑柒月│
│ │ │ │6,526 ) │ │
│ │ │ │ │ │
├──┤ ├───────┼─────────┤ │
│23. │ │10,636 │10,636(2,305 + │ │
│ │ │ │8,331 ) │ │
├──┤ ├───────┼─────────┤ │
│24. │ │14,526 │14,526 │ │
├──┤ ├───────┼─────────┤ │
│25. │ │7,818 │7,818 │ │
├──┼──────┼───────┼─────────┼──────┤
│26. │103.12.15 │26,380 │26,380 │有期徒刑柒月│
├──┤ ├───────┼─────────┤ │
│27. │ │1,556 │1,556 │ │
├──┤ ├───────┼─────────┤ │
│28. │ │3,754 │3,754 │ │
├──┤ ├───────┼─────────┤ │
│29. │ │7,777 │7,777 │ │
├──┼──────┼───────┼─────────┼──────┤
│30. │104.01.20 │26,380 │26,380 │有期徒刑柒月│
├──┤ ├───────┼─────────┤ │
│31. │ │3,754 │3,754 │ │
├──┤ ├───────┼─────────┤ │
│32. │ │1,556 │1,556 │ │
├──┤ ├───────┼─────────┤ │
│33. │ │7,777 │7,777 │ │
├──┤ ├───────┼─────────┤ │
│34. │ │17,382 │17,382 │ │
├──┤ ├───────┼─────────┤ │
│35. │ │10,636 │10,636 │ │
├──┤ ├───────┼─────────┤ │
│36. │ │7,818 │7,818 │ │
├──┤ ├───────┼─────────┤ │
│37. │ │14,526 │14,526 │ │
├──┼──────┼───────┼─────────┼──────┤
│38. │104.02.10 │7,777 │7,777 │有期徒刑柒月│
├──┤ ├───────┼─────────┤ │
│39. │ │1,556 │1,556 │ │
├──┼──────┼───────┼─────────┼──────┤
│40. │104.02.11 │50,362 │50,362 │有期徒刑柒月│
├──┤ ├───────┼─────────┤ │
│41. │ │55,556 │55,556 │ │
├──┤ ├───────┼─────────┤ │
│42. │ │16,015 │16,015 │ │
├──┼──────┼───────┼─────────┼──────┤
│43. │104.02.13 │866,013 │190,408 (已代繳付│有期徒刑捌月│
│ │ │ │675,515 +90) │ │
├──┼──────┼───────┼─────────┴──────┤
│總計│ │ │侵占總金額:731,827元 │
└──┴──────┴───────┴────────────────┘
附表2(雷格斯公司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元)│侵占金額(元) │各罪所處刑期│
├──┼──────┼───────┼─────────┼──────┤
│1. │104.01.28 │200,000 │200,000 (被告於華│有期徒刑壹年│
│ │ │ │南銀行士林分行臨櫃│ │
│ │ │ │匯款給玉山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 號、戶│ │
│ │ │ │名王晴綺) │ │
├──┤ ├───────┼─────────┤ │
│2. │ │130,000 │82,750(匯款47,250│ │
│ │ │ │元給聯保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此部分有代│ │
│ │ │ │繳付) │ │
├──┤ ├───────┼─────────┤ │
│3. │ │244,000 │244,000 │ │
├──┼──────┼───────┼─────────┼──────┤
│4. │104.02.16 │790,088 │790,088 (其中500,│有期徒刑壹年│
│ │ │ │000 元存入被告名下│貳月 │
│ │ │ │華南銀行帳號173200│ │
│ │ │ │269428號帳戶) │ │
├──┤ ├───────┼─────────┤ │
│5. │ │92,422 │92,422 │ │
├──┤ ├───────┼─────────┤ │
│6. │ │7,714 │7,714 │ │
├──┼──────┼───────┼─────────┴──────┤
│總計│ │ │侵占總金額:1,416,974元 │
└──┴──────┴───────┴────────────────┘
附表3(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元)│侵占金額(元) │各罪所處刑期│
├──┼──────┼───────┼─────────┼──────┤
│1. │103.12.31 │46,831 │46,831 │有期徒刑柒月│
├──┤ ├───────┼─────────┤ │
│2. │ │113,110 │113,110 │ │
├──┼──────┼───────┼─────────┴──────┤
│總計│ │ │侵占總金額:159,9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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