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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永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2案經臺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45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9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此3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3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1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復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101年1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1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裁處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終了日期即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9月12日),而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已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後述)。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 年3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其老闆黃毓凱住處廁所內,用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12日19時50分許,另案為警在前開其老闆黃毓凱住處內搜索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被告於103年3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057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574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卷,第2頁、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在警詢時雖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但依前揭所述事證,經檢察官調查後,已在起訴書及證據清單有所論述,被告對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是應無再為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查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既於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林永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 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中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要旨,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既於假釋前之101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則上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其效力不及於第一執行案,是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3年3月11日(即上開第一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而家中有3個小孩分別年約15、17、18歲由其母親照顧,入獄前做打雜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99年3月23 日間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甚久,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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