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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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盧信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度年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2 次),嗣因減刑為5 月、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8 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附近樹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 年10月29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信年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卷第13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盧信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8 月19日至106 年2 月18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盧信年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盧信年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知戒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字第05304 號,見偵卷第52頁),均係被告盧信年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信年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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