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05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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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弘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弘睿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因被告王弘睿先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該成員)後,該成員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定宇,向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是核該成員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該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王弘睿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王弘睿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及受騙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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