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08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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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英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猶未能記取教訓,又因一時失察,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並考量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公婆照顧)、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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