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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謝祖銘程」應更正為「謝祖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毅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一字起子1 支破壞該洗衣機錢幣箱及兌幣機鎖頭時,同時著手於竊取其內之錢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最輕刑度,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著手行竊之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該物已丟棄不復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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