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第5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耀裕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典娜遊戲光碟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俠盜王子遊戲光碟肆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 電風扇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捲壹個、雪月仙貝壹包、微波素食牛肉麵壹碗及品客洋芋片壹罐(市價總共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應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李耀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5行所載「監視器面畫面」均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耀裕於本院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耀裕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4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皆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上述食品都吃光了(見偵字第1798號卷第14頁),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