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23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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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以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以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2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 年12月15日晚上8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以倫旋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以倫於本院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斯時警方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犯行,被告旋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2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503601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 年12月1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6 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復再沾染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大樓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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