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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黑色籃球鞋、NIKE灰色慢跑球鞋、JORDAN11代籃球鞋、JORDAN黑綠色籃球鞋、REEBOK PUMP 藍魂慢跑鞋各壹雙及NIKE籃球鞋肆雙(市價總共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螢光綠籃球鞋壹雙(市價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放置放」應更正為「置放」;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NIKE黑色藍球鞋1 雙」應更正為「NIKE黑色籃球鞋1 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逸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少逸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張智鈞、張睿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張智鈞、張睿哲之財產法益,觸犯2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又被告自稱祖母過世、與母親租屋同住、在生活百貨上班、薪水不多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價值之球鞋,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JORDAN11代黑色籃球鞋及NIKE黑色白底籃球鞋各1 雙等物外,其餘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各該告訴人供陳在卷,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上述球鞋已賣掉等情(見本院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JORDAN11代黑色籃球鞋及NIKE黑色白底籃球鞋各1 雙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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