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2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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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泰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泰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泰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光復街某廢棄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查獲,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泰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8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背面、第31至32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鄭泰順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鄭泰順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採尿結果得出前,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第6 頁背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鄭泰順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犯行,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兼衡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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