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27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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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查獲經過補充:「林啟華因另犯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在案,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3 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豐林街口時為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所載之「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2.被告林啟華於本院105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豐林街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查獲,斯時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被告旋即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應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知悔悟,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於105 年間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其施用毒品之密集度觀之,顯係同一毒品之心癮所致,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待扶養、目前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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