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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陳世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所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純質淨重232.59公克)、1 小包(淨重3.413 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硝甲西泮1 包(淨重7.521 公克、驗餘淨重6.525 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32.59公克、驗餘淨重341.89公克)、愷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3.413 公克、驗後毛重3.41公克)、硝甲西泮1 包(驗前毛重7.521 公克、驗後毛重6.525 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杭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世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仍為供己施用,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作為折抵「阿諾」所積欠被告之新臺幣20萬元債務而持有之,其所為顯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收受後持有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內含如附表編號1 至3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犯前揭罪名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證據頁數 │
├──┼──────┼──┼────────────┼───────┤
│ 1 │愷他命 │1 包│驗前毛重346.69公克(包裝│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塑膠袋重4.64公克),驗前│事警察局105 年│
│ │ │ │淨重342.05公克;取0.16公│7 月28日刑鑑字│
│ │ │ │克鑑定用罄,餘341.89公克│第0000000000號│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鑑定書(見偵卷│
│ │ │ │分;純度約68%,驗前純質│第97頁) │
│ │ │ │淨重約232.59公克。 │ │
├──┼──────┼──┼────────────┼───────┤
│ 2 │愷他命 │1 包│送驗數量:1 包3.413 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105 年7 月21日│
│ │ │ │重);驗餘數量1 包3.410 │北榮毒鑑字第C1│
│ │ │ │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607032號鑑定書│
│ │ │ │標籤重);結果判定:檢出│(見偵卷第96頁│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3 │硝甲西泮 │1 包│送驗數量:7 顆7.521 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105 年7 月21日│
│ │ │ │重);驗餘數量6 顆6.525 │北榮毒鑑字第C1│
│ │ │ │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607032號鑑定書│
│ │ │ │標籤重);結果判定:檢出│(見偵卷第96頁│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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