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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仁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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