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4,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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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塑膠包裝袋重量,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網路巡邏員警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手機APP應用軟體發現有人吸食毒品及持有毒品嫌疑,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經警方表明身分後上前盤查,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從其隨身包包內拿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刮取後扣除塑膠包裝袋重量秤得淨重0.02公克),並向偵查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表示接受裁判,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97年4 月30日修正,觀諸該修正之理由為:「一、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處分要求於一年內完成毒癮戒治,少年犯則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者,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為避免案件久懸未決,故將治療期間限制為1 年。

三、毒癮治療之種類及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等,因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等語,顯未限制該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原因,且依該文意「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顯已斷絕選擇採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被告再重新循觀察、勒戒之程序執行之可能(亦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能),蓋被告一旦於偵查中同意該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自應全然遵守附命應完成之事項,殊無違反該附命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之後再聲請觀察勒戒之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中指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者,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條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文意觀之,並未限縮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原因為何,況且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並非僅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一種情形,倘有違反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 、2 款之情形,亦均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故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論以何種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而無法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

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4年8月21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予以追訴處罰。

是本案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1月16日14時20分許,與網路巡邏員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時,警方事前雖有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情形,惟在客觀上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經員警表明身分後,即自其隨身包包內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偵查員警詢問時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其施用之時、地,此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松山警備隊警員李年立於本院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復有被告於104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卷【下稱臺北地檢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審理中),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緩起訴處分之寬遇而記取教訓,然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沐浴用品但最近歇業,沒有小孩需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未完全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檢驗包測試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吸食器內燒烤未完全之殘渣經警刮取後,收集為白色粉末1 包(扣除塑膠包裝袋重量秤得淨重0.02公克),有證人李年立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採證照片3 幀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毒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I-PHONE5手機1 支,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乃偵查員警自扣案吸食器刮取下來並累積成1 包安非他命,業經證人李年立證述如上,衡情該塑膠包裝袋既由警提供裝取,應非被告所有之物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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