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187,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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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3 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復酌以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以送貨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87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11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故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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