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2,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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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力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2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二案與其另案所犯之侵占案件合併執行,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701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3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9 月26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濃度241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61ng/ml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力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卷第20頁背面)。

(二)被告於警訊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104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 頁),則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時間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3年7 月2 日(83)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而上開單位具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意見堪認正確,且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本於職務上得知之科學驗證事項,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告前揭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161ng/ml ,已大於閾值濃度500ng/ml,足認被告絕非不小心誤吸他人之二手煙霧,況被告復坦承在屬狹小密閉空間內,其他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仍與之同處一處,顯見其認為縱使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亦無所謂,因此存心大量吸入,主觀上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鄭力嘉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鄭力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鄭力嘉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鄭力嘉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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