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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簡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01年7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管1 支」,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4年7月20日晚上9時許,簡志豪搭乘其胞弟簡盛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徵得簡志豪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所有包包內查獲扣得簡志豪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且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內含量微殘渣無法秤重),簡志豪在警方尚未就前揭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是否為毒品前,主動供承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為其所有,並於偵查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地,且表示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簡志豪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豪於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二、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晚上9時許,搭乘其胞弟簡盛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所有包包內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且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之吸管1支(內含量微殘渣無法秤重),即當場主動供承該吸管為其所有,並於偵查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其施用之時、地,亦表示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即本案偵查員警張錦誌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104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主動向偵查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先前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新竹尖石鄉從事泥作,家中小孩由前妻照顧,開銷由其負責等一切生活經濟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距不長,堪認被告戒斷成癮之自制力薄弱,惟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論告書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5 月,對被告有自首情節,未能予斟酌,即有未洽。
三、扣案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內含內含量微殘渣無法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經乙醇沖洗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9 月1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2頁),雖非違禁物,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都是用拋棄式的,衡情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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