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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前科更正:李正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89 號、102 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與上開甲案、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於同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之「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鐵質伸縮甩棍1 支」等文字,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宏於本院105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判例具有判決先例拘束力之法理基礎,乃建構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上,是判例之拘束力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而成變相之司法造法,進而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上要求之虞,從而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易言之,即倘後案與判例之犯罪事實,有重要判斷基準上之相異時,後案自不得任意援用判例,否則不啻悖離權力分立及審判獨立等憲法上之基本要求。
經查,最高法院79年度上字第5253號判例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解釋為「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而上開判例之犯罪事實,乃「該案被告持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超級市場之鐵門入內竊盜」,即該案被告於竊盜時係將螺絲起子持於手中,是縱其初無行兇之意圖,然於犯案失風時,恐「隨手」將該螺絲起子作為脫免逮捕或防為贓物所用,確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虞,是上開判例對攜帶兇器之要件作較寬鬆之解釋;
惟查,本案被告攜帶之伸縮甩棍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持於手中,且其係臨時起意竊盜,犯案手法則係趁他人未注意時,徒手拉開他人背包拉鍊竊取財物,尚無使用伸縮甩棍以利其遂行之必要,又他人欲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時,其亦未試圖自隨身包中取出伸縮甩棍防身,即自其犯罪著手時起至遭人逮捕為止,該伸縮甩棍均未置於其可不假思索立即取出行兇之位置,亦未將甩棍取出,與上開判例之犯罪事實有重要判斷基準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
本院依本件犯罪事實之態樣,認攜帶兇器之解釋應為「被告客觀上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主觀上有利用該物品利其不法取得他人之物、脫免逮捕或保護贓物等意圖,始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伸縮甩棍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出伸縮甩棍,亦未將該物置於其隨手可得之處,堪認被告供稱該伸縮甩棍僅係隨身攜帶防身所用等語,可以採信,即被告並無利用伸縮甩棍以利其不法取得他人之物、脫免逮捕或保護贓物等意圖,執此,自不得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
㈡查被告徒手伸入被害人包包內之行為已然著手於竊盜,尚未建立與竊取物品間之支配關係時,旋即遭人發現逮捕而未果,為未遂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乃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盜失風而遭旁人以現行犯逮捕,其未獲有不法利得,被害人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較一般既遂犯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為本案犯行,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行為乃肇因於飽受疾病所苦,而無錢就醫,兼衡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孤兒無雙親、未婚、現於水餃店打雜維持生計,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伸縮甩棍1 支,被告並未用於行竊,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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