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2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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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77 號),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惠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5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商店財物,欠缺法治意識,茲念犯後坦承,已經和解,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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