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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年10月20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18ng/ml,安非他命濃度341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卷第10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0000000 號)(第一聯)、(第三聯)及同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影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7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7 月20日至106 年1 月19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1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復興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任保全業、單身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卷第11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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