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蔡尹嵐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二、認定被告蔡尹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訊據被告蔡尹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 (二)按: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又被告蔡尹嵐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蔡尹嵐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
-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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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尹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尹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柒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尹嵐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2 月21日、9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4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8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蔡尹嵐搭乘鄭偉廷(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主動向警供承汽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01 公克),並在未採尿送驗前即主動向員警施性旭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蔡尹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蔡尹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56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卷第2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7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7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案採證相片4 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15至18、62、6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蔡尹嵐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尹嵐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又被告蔡尹嵐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蔡尹嵐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4 、7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蔡尹嵐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任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卷第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合計17.01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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