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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
①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0月14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3 年8 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3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7年5 月26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98年8 月1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
⑤再因竊取電纜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8年8 月14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2 年10月13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並與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第二執行案業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入監執行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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