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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富程
朱 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下僅稱被告姓名)2 人同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1日、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他人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爰審酌丙○○固稱因告訴人乙○至香港工作且雙方互信不復存在之故,彼此感情日漸淡薄,然果如此,其應與告訴人促膝商談,探尋2 人婚姻生活共識,百覓無果之際,亦可研擬離婚,好聚好散,尚不得執彼此感情淡薄等為由,而與他人通姦,違背對婚姻之忠誠,傷害原本之家庭,再甲○明知丙○○有配偶,亦不思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感受,而與丙○○相姦,被告2 人所為,實已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並斲傷告訴人及其女兒身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渠等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朱俞○,無可歸責,倘被告2 人均入監執行,該子女將來之扶養必生窒礙,本院應予考量,率難遽以量處被告2人重刑,兼衡丙○○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及甲○各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機師之生活狀況及甲○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丙○○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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