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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鍇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9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鍇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孫鍇鈞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5 月5 日訊問時及同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鍇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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