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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75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第7 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以水泥工為業,日薪新臺幣2 千5 百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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