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犯罪事實:
- (一)李佳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 (二)案經黃小華、蘇翠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 (二)再者,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曾辯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
-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三)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
- (五)緩刑:查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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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46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41、12042、12233、13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林紫鈴、古昌平、于立潔及蘇翠屏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小華、蘇翠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黃小華、蘇翠屏,被害人林妤倩、林紫鈴、于立潔及古昌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2241 號偵卷第3 至5頁、12041 號偵卷第3 至4 頁、12042 號偵卷第4 至5 頁、12233 號偵卷第3 至5 頁、13485 號偵卷第8 至1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遠東銀行104 年10月8 日(104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永豐銀行104 年10月6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郵局104 年10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11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見12241 號偵卷第11、14頁、12041 號偵卷第9 頁、12042 號偵卷第7 至8頁、12233 號偵卷第7 至8 頁、13485 號偵卷第16頁、11241 號偵卷第25至29、35至40、45至48、946 號偵緝卷第34至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者,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曾辯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3 本帳戶均已於搬家時誤將之丟棄,且伊曾於其中一本帳戶上寫下提款卡密碼,又伊每一張提款卡密碼均相同云云(見946 號偵緝卷第19頁),惟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4 審度審易字第2653號卷第23頁),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而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佳憲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紫鈴、古昌平、于立潔、告訴人蘇翠屏等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卷第30至30背面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健身房教練、未婚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2233 號偵卷第45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被害人林紫鈴、古昌平、于立潔、告訴人蘇翠屏等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1.被害人林紫鈴新臺幣(下同)29,988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3 月5 日前匯入林紫鈴所有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2.被害人古昌平29,933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3 年5 日前匯入古昌平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3.被害人于立潔29,933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3 月5 前匯入于立潔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4.告訴人蘇翠屏29,989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3 月5 日前匯入蘇翠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卷第30至30頁背面),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各該調解條件,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渠等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渠等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 │轉帳金額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1 │告訴人 │104年7月11日15時28│104年7月11日16時│2萬9,985元│
│ │黃小華 │分許,假冒網路拍賣│27分許,至雲林縣│ │
│ │ │賣家,佯稱其之前於│麥寮鄉麥豐村復興│ │
│ │ │網路拍賣購物時因系│路24號麥寮郵局內│ │
│ │ │統錯誤,導致其多訂│提款機,匯款入被│ │
│ │ │購商品,若要取消訂│告上開遠東銀行帳│ │
│ │ │購,須至提款機操作│戶。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 │ │對方指示轉帳匯款及│104年7月11日16時│2萬元 │
│ │ │購買MyCard點數。 │49分許,於統一超│ │
│ │ │ │商麥寮店內,購買│ │
│ │ │ │MyCard點數共2萬 │ │
│ │ │ │點(該遊戲點數卡│ │
│ │ │ │之點數係經不同之│ │
│ │ │ │遊戲帳號於大陸地│ │
│ │ │ │區儲值、使用)。│ │
│ │ │ ├────────┼─────┤
│ │ │ │104年7月11日17時│4,000元 │
│ │ │ │2分許,於全家便 │ │
│ │ │ │利商店麥寮新和順│ │
│ │ │ │店內,購買MyCard│ │
│ │ │ │點數共4,000點( │ │
│ │ │ │該遊戲點數卡之點│ │
│ │ │ │數係經不同之遊戲│ │
│ │ │ │帳號於大陸地區儲│ │
│ │ │ │值、使用)。 │ │
├─┼─────┼─────────┼────────┼─────┤
│2 │被害人 │104年7月11日17時54│104年7月11日18時│1萬2,088元│
│ │林妤倩 │分許,假冒網路拍賣│20分許,至高雄市│ │
│ │ │賣家,佯稱其之前於│前金區瑞源路68號│ │
│ │ │網路拍賣購物時因內│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
│ │ │部人員操作錯誤,誤│內提款機,匯款入│ │
│ │ │設為12筆消費,若要│被告上開永豐銀行│ │
│ │ │取消該設定,須至提│帳戶。 │ │
│ │ │款機操作,致其陷於│ │ │
│ │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 │ │
│ │ │帳匯款。 │ │ │
├─┼─────┼─────────┼────────┼─────┤
│3 │被害人 │104年7月11日17時45│104年7月11日某時│2萬9,988元│
│ │林紫鈴 │分許,假冒網路拍賣│許,至桃園市八德│ │
│ │ │賣家,佯稱其之前於│區某處之提款機,│ │
│ │ │網路拍賣購物時因內│匯款入被告上開永│ │
│ │ │部人員操作錯誤,誤│豐銀行帳戶。 │ │
│ │ │設為分期付款,若要│ │ │
│ │ │解除該設定,須至提│ │ │
│ │ │款機操作,致其陷於│ │ │
│ │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 │ │
│ │ │帳匯款。 │ │ │
├─┼─────┼─────────┼────────┼─────┤
│4 │被害人 │104年7月11日14時58│104年7月11日15時│2萬9,933元│
│ │于立潔、古│分許,假冒網路拍賣│56分許,至桃園市│、2萬9,933│
│ │昌平 │賣家,佯稱其之前於│某便利超商內之提│元 │
│ │ │網路拍賣購物時因內│款機,匯款入被告│ │
│ │ │部人員操作錯誤,誤│上開郵局帳戶。 │ │
│ │ │設為分期付款,若要│ │ │
│ │ │解除該設定,須至提│ │ │
│ │ │款機操作,致其陷於│ │ │
│ │ │錯誤,以友人古昌平│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39號帳戶,依對方指│ │ │
│ │ │示轉帳匯款。 │ │ │
├─┼─────┼─────────┼────────┼─────┤
│5 │告訴人 │104年7月11日16時許│104年7月11日16時│2萬9,989元│
│ │蘇翠屏 │,假冒網路拍賣賣家│31分許,至臺中市│ │
│ │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南屯區永春東路86│ │
│ │ │拍賣購物時因內部人│0號統一超商新豐 │ │
│ │ │員操作錯誤,而遭誤│功門市內提款機,│ │
│ │ │設為分期付款,若要│匯款入被告上開郵│ │
│ │ │解除該設定,須至提│局帳戶。 │ │
│ │ │款機操作,致其陷於│ │ │
│ │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 │ │
│ │ │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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