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41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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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正
黃苙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均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787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苙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張永正前因偽造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自民國105 年1月初起至同年3 月17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

倒數第5 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之「吳旻哲」應均更正為「呂旻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正、黃苙蓁於本院105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永正、黃苙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自105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乃各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張永正前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

惟被告張永正、黃苙蓁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及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以及經營規模及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張永正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張永正於警詢時供稱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200 元係以籌碼做為表示,待牌局結束後才跟伊結帳,換回新臺幣,另被告黃苙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被告張永正係以1 小時400 元之時薪雇用伊擔任荷官,然上開報酬均尚未實際領取,故並無獲利,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籌碼        │820 個(含5,000 元籌碼102 個、1,000 元│
│    │            │籌碼393 個、500 元籌碼103 個、100 元籌│
│    │            │碼222 個)                            │
├──┼──────┼───────────────────┤
│ 2  │抽頭金籌碼  │27個(含1,000 元籌碼5 個、100 元籌碼22│
│    │            │個)                                  │
├──┼──────┼───────────────────┤
│ 3  │撲克牌      │7 副(共364 張)                      │
├──┼──────┼───────────────────┤
│ 4  │計時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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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切牌器      │1 張                                  │
├──┼──────┼───────────────────┤
│ 6  │莊家鈕      │1 個                                  │
├──┼──────┼───────────────────┤
│ 7  │帳冊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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