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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5 日,迨於103 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以職業駕駛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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